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3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6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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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蘇渝喬



代 理 人 陳雅琴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0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下稱更 卷)裁定駁回。嗣債務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 1號(下稱更一卷)裁定准自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 然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2,723元(已扣除優先債權人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償之健保費12,816元),經本院於11 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母親經營之紀小花安全帽任職,每月收入18,0 00元至2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9,000元),偶爾也 會從事友人介紹之清潔打掃臨時工作,每月1至2次,每 次2,000元(折衷計算約3,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 5,04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13-215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37-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9-19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59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20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租屋居住,租金由母親負擔(見更一卷第54-55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114年度為16,040 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 、13,088元、13,0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本院卷第213頁,折 衷計算約12,5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蘇○綸,每月5,000元部分:    a.蘇○綸係95年11月生,經生父甲○○認領,現就讀高職



,名下無財產,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於全 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打工,111年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1,100元、64,051元,另112年8月1日至9月27日 於馥雅芋茶飲企業社,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1月3 日於腳落餐飲文化工作室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1,1 00元,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155元至112年10月,生父 甲○○應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3-11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115-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1-111頁)、在學證明書 (本案卷第21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 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 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 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 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蘇○綸雖已成年,然現就讀 高職,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並不足以 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父母即 債務人及甲○○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蘇○綸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1年 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即13,088元、13,088元、13,088元、14,559 元,再扣除生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後,由債務人負 擔,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蘇○綸扶養費5,000元,尚屬 合理,堪予採計,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2,00 0元(計算式:19,000+3,000+5,040元=27,040),扣除 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有餘額(計算式:27,0 40-12,500-5,000=9,54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5月至110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紀小花安全帽任職,領取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 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卷第18頁、更卷第64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更一卷第2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一卷第22至2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更卷第34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 清單(調卷第28至31頁、第128至129頁、更卷第94至95 頁、第98至109頁、第122至131頁、第148至152頁)、 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17至120頁、第137至140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2頁)、店面照片(調卷第11 8至119頁)、本院111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更一卷第1 09至110頁)、聲請人111年11月1日陳報狀(更一卷第1 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8至53頁)等附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74,8 53元(計算式:480,000+76,800+4,500+100,000+163,9 66+136,357+13,230=974,853),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 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因 債務人之租金由其母親負擔,已如前述,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 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6,236元(計 算式:11,890×20+12,109×4=286,236)。   ③關於扶養長女蘇○綸部分:
     蘇○綸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590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更卷第72頁)、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78頁)、 學生證(更一卷第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一卷第31頁)、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36頁)、臺灣銀行信託部函 (更卷第40頁)、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函(更卷第 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27至30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調卷第123至1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更一卷第82頁)



可證,是蘇○綸確有受債務人及生父甲○○扶養之必要。 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 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 因蘇○綸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 0元、11,890元、12,10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再扣除蘇○綸所領取各類補助等之數額,及生父應 給付之扶養費後,由債務人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支出之蘇○綸扶養費用為108,394元【計算式: (11,890×20+12,109×4-19,072-39,664-3,000-83,590- 32,516=108,394】。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74,853元,扣除其 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86,236元、子女扶養 費108,394元後,尚餘580,223元(計算式:974,853-28 6,236-108,394=580,22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為32,723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密 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 由云云,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下稱A明細)為 證(本案卷第193-195頁)。然觀之各債權人陳報關於債 務人所屬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係發生於92 年至95年間,此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A明細 附卷可憑(執清卷第103-229、235-237頁、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上述信用卡等債務,非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7頁、更一卷第71頁), 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案卷第157頁)。此外,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即547,50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紀小花安全帽工作收入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480,000元 2 租金補助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76,8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09年4月至6月 4,500元 4 母親資助 108年5月至110年4月 100,000元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8日及4月14日 163,966元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9月4日、10月29日、12月16日、110年3月4日及4月9日 136,357元 (見更卷第103-108、137-140、更一卷第54頁) 7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09年7月17日 13,230元(見更字卷P103)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單親補助 108年5月至12月 19,072元 109年1月至110年4月 39,664元 2 財團法人大眾教育基金會助學金 108年6月 3,000元 3 公益信託星雲大師教育基金之好苗子計畫獎助學金 108年8月19日 83,590元 4 生父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4月 32,516元
附表三: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66元 20,11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236元 48,4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582元 63,395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713元 61,975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439元 42,067元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480元 31,943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1,344元 25,09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1,255元 136,735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4,748元 17,524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670元 100,221元 總 計 2,647,733元 5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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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