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0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6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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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翊(原名:顏添丁)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余杰叡  
           住○○市○○區○○○路00號4樓  
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受理,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46,120元 ,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至5萬元,另每年領有敬老 重陽金1,0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5-87頁) ,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3-78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3、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2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為24,000元(本案卷第85頁),並未舉證必要性,並非 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每月收入約4萬多,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110年11月至111年5月,擔任水電維修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111年5月26日起迄今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員,111年6月至12月報酬共284,305



元、112年1月至10月共477,22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0月3日領有敬老津貼1,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雲林縣政府函(清卷第43-45 頁)、債務人存簿(清卷第75-81、225-227頁)、配偶存簿(清 卷第61-65、163-175頁)、優食公司函(清卷第47-52頁)、收 入切結書(清卷第5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為894,531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 房屋租金5,6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證明書( 清卷第87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 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 揭基準計算,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部分,則可採之,合計 二年之結果為412,684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94,53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12,684元,尚有餘額481,847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46,12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 281頁),低該餘額481,84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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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