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59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5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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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家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受理,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0
號於113年6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3,254元,於114年1月10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與配偶陳家澤共同從事家具及沙發修理之工作,每月收入26,
400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8頁),並有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15頁)、郵局存摺及內頁(本案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9-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3頁)、113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5-37頁)等在卷可
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
務人未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以前揭標準列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月收入26,4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與配偶陳家澤從事家具及沙發修理之工作,由配偶每月給付2
6,400元(26,400×24=633,600元),111年8月11日、18日各領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理賠金34,500
元、27,375元,111年10月4日理賠9,375元,112年3月15日
理賠9,375元,112年4月17日理賠13,875元,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9月16日領有中華郵政保單終止金9
1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1-13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清卷第137
-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
(清卷第193-195、501-51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53頁)
、工作照片(清卷第355-361頁)、商工登記資料、印章、名
片、旗幟廣告相片、廣告單、租約(清卷第437-455頁)等附
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35,010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與配
偶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
第279-285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
主張金額高於前開標準部分,未獲舉證各項目金額及必要性
,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6,21
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楊○螢,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清卷第12
5頁),經查:
 ①次女楊○螢為00年0月生,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
、6,000元、0元,休學期間於110年11月9日至25日在食品行
打工,實領薪資約5,000元,111年8月因住院治療,領有富
邦人壽理賠25,6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由
債務人之子楊○翔協助扶養,每月幫忙1,000元、2,000元(以
平均值1,500元計算)
 ②上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
清卷第29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
第163-16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4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7-
149、389、457-4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55
頁)、存簿(清卷第197-199、495-499頁)、社會及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日間部學生學籍表(清卷第28
7頁)、理賠通知書(清卷第463頁)附卷可考。
 ③審酌楊○螢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期間,尚未成年,雖有休學短
暫打工,但收入無法維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楊○螢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
8元),再扣除上開收入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
務人應負擔117,330元【《(12,109×7+13,088×17)-(5,000
+25,600+6,000+1,500×24)》÷2=117,330】,逾此範圍,並
無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010元,扣除自己
406,214元及扶養子女117,33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11,
466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3,254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409頁),低於該餘額211,46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63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24日有入出境紀錄,依班機號碼可
知前往泰國曼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3
1頁)。據債務人辯稱是兒子公司員工旅遊,兒子出錢帶我一
同前往等語(本案卷第170頁),雖遲未舉證。但審酌偶一單
次之國外旅遊,縱使由債務人自行出資數萬元前往,實難認
定可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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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