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曉萍
代 理 人 余岳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 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 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有 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14年1月24日發函通知 其於同年3月17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 同年2月4日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1、85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 本院再於11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其於同年5月16日前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4月18日送達,有本院1 14年4月17日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123 頁),然聲請人未遵期提出資料。嗣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於 114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陳述意見時,表明:沒有法 院要的資料,無法提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聲 明人迄未提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亦未說明自113年11月
起迄今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復未提出保險投保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致本院無從瞭解其真實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㈡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 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 更生程序,即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 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 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更 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