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謝德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再者,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 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 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參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裁定自 民國98年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8 號裁定自98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9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㈡其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又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惟觀諸本次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與之前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相同,且各債權 人(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已陳報為同一債權, 佐以聲請人陳稱早期未信用破產前,有向玉山銀行借錢,協 商後沒辦法再借錢等語,可見並無新債務。其既已行使程序 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 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雖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但仍有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42 條 規定可資利用。因此,其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