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83號
KSDV,114,消債全,8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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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廖英彥  住○○市○○區○○街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 保單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為統一處理債務問題,避免債權人個別採取法律途 徑而耗費司法資源,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7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114年6月25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清算,而上開保單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中,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522,158元、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約96,881元,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僅有臺灣銀行,並無其 他債權人,則終止前開保單讓臺灣銀行受償,並無礙於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
 ㈢何況,債務人有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00多萬元之存款,因 屬專戶,不得扣押,若再以保全處分阻止臺灣銀行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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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