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82號
KSDV,114,消債全,8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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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以孝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之保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下稱站前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32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聲請前置調解,114年6月4日調解 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於114年3月19日、4月30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站前郵局之存款債權,及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7、23頁)。 ㈡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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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