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0號
KSDV,114,救,50,202507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洪靜萍
代 理 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昕
楊麗慧

蔡霈穎
蔡霈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補字第53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
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資力
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
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5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
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