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7號
KSDV,114,抗,12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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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李麗君


相 對 人 張議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誤信詐騙集團及相對人所訛稱證件
資料遭人利用,需配合檢警偵查,故依指示將所有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作為借貸之擔保,但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撤銷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關係自不存在。又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又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
(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
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
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與相對人並無借款等關係,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本票之提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李麗君 空白 300萬元 113年10月23日 WG0000000 1.未載到期日 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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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