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陳潔晶
林治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貸
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每月本利攤還2萬2,873元,共
分48期,業已繳付16期,惟抗告人近期因財務發生狀況而遲
繳,但並非不繳納,最近一期已於114年5月7日補繳,當日
亦有聯繫相對人下期補繳款時間,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9萬元,到期
日為114 年3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
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就其中74萬4,170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
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然
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
三、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95條定有明文。抗
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時,未曾遇見相對人,然其僅
說明其居住大樓並無相對人進出之簽到,或於到期日後之11
4年3月15日出國,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確未提示系
爭本票,是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