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曾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廢清整地計畫等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
行地在高雄市林園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
之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業務主要係承攬廢清整地計畫等工程,
而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接洽,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高雄市○○區○○○路000號整地作業」(下稱系爭工程),由原
告負責使該屋土壤中有害物質檢測濃度符合檢驗標準,被告
再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口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
經費約定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原告於110年
2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廢棄物遞送三聯單之申報,
於110年2月24日將土壤檢體採樣遞送至正修科技大學實驗室
進行檢測,取得有害物質未檢出之檢測報告,足證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原告自可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曾多次向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承認債務但表示尚須時間處理金流,
僅於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25日分別給付350,000元及1,
000,000元整,共計支付1,350,000元,尾款報酬1,850,000
元則尚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近日多次再行催告,被告均置
而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現場施
工照片、廢棄物運送三聯單、檢測報告、原告催款LINE對話
擷圖(見審建卷第17-19頁)為證,又原告公司派至現場勘
察、初估員工即證人馮乾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與
被告接洽本案不是第一件工作,因之前與被告有一些合作都
已經熟悉認識,被告的款項也都有按時給付,但是到這件之
後,一開始有到現場估看廢棄物狀態及現場所需要的機具、
人員等概括的這些費用,也有跟被告說這部分做完的費用大
概是多少,看被告曾能否跟處理這個工廠的廠商先收取清理
的費用,被告當時也在LINE承諾若有問題就針對被告本人,
被告會處理。但這個工作做完,我們公司接下來還有其他工
作同時進行,所以是陸陸續續向被告要這筆款項,被告有承
認這筆款項,但就是慢慢的清償,在去年有清償30幾萬元,
2024年還有再清償100萬元,這筆清理廢棄物的款項到現在
被告沒有全部清償完畢。當時我們在現場有丈量,我當時大
概跟被告說約320萬元的增減。最後實際完成工作後,有再
與被告確認給付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可佐,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10日起(見審建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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