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莊育峯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趙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萬零柒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訴卷
第1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簡字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訴之變更、一部撤回
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小額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甲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與甲屋相鄰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之所有人。乙屋約於民國109
年12月至110年5月間進行全屋拉皮、拉線、管路更新等裝修
,並將2樓浴廁整修、更新磁磚、安裝馬桶及洗手台、打除
原有牆面施作乾濕分離區域。詎乙屋完成上開裝修後,原告
自110年8月間起,發現因乙屋滲漏水至甲屋,致甲屋1樓之
客廳天花板、與乙屋連接共同壁、通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等
處,受有壁癌、石棉瓦進水損壞及輕鋼架鏽蝕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之修復費用5萬元。又甲
屋因乙屋維護不善而有滲漏水情事,經原告聯繫被告處理均
遭置之不理,使原告住於甲屋之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請裝修廠商即訴外人鄭志強進行乙屋
室內裝修,惟鄭志強已到庭證述其裝修過程中僅使用外接之
臨時水源,並未開啟乙屋水塔或將水直接倒入乙屋排水系統
,且原告直至110年5月施作完畢後之同年8月,才發現甲屋
有滲漏水情事,是導致甲屋滲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
實無可能係乙屋進行裝修過程防範未周所致。又乙屋裝修完
畢後因原告反應甲屋有漏水情事,鄭志強多次加壓測試乙屋
新設管線,結果均顯示管線無異常失壓,已排除乙屋有滲漏
水之可能,而甲屋屋齡已70餘年,本可能因房屋老舊而有滲
漏水情形,是原告實未能證明甲屋所受系爭損害係乙屋滲漏
水所致。另原告反應甲屋漏水後,被告多次委請鄭志強進行
檢測,亦讓原告派員進入乙屋測試,原告請求居住安寧權之
人格權損害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字卷第19-20頁):
㈠原告自82年4月30日起迄今為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69年2
月2日起迄今登記為乙屋之所有權人,甲屋與乙屋為相鄰之2
棟房屋。
㈡乙屋有約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進行室內裝修,裝修範圍為
乙屋全棟牆面粉刷層打鑿、水電管線換新、牆面粉刷。
㈢如甲屋之系爭損害係乙屋漏水所導致,被告應依鑑定報告第4
點所示賠償原告修繕所需費用共計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甲屋修繕費用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屋與乙屋相鄰而建,乙屋約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進行室內裝修,裝修範圍為全棟牆面粉刷層打鑿、水電管線
換新、牆面粉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㈠、㈡),首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甲屋自110年8月起因乙屋
滲漏水而受有系爭損害,並提出其繪製之2屋平面圖、系爭
損害照片、乙屋2樓浴廁現況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25-27、
31-65頁、訴字卷第127-131頁),自上開系爭損害照片觀之
,壁癌、石棉瓦進水損壞及輕鋼架鏽蝕等損害發生位置,在
甲屋1樓之客廳天花板、與乙屋連接共同壁、通往2樓樓梯間
天花板等處,其餘位置則無滲漏水情形,對照本件鑑定單位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2屋現況平面圖(見外放卷外
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上開損害發生位置之上方,均與乙
屋2樓浴廁相互緊鄰,再參諸乙屋裝修範圍涉及2樓浴廁牆面
整修及水管更新、甲屋在乙屋進行裝修後始有滲漏水狀況等
情,堪認應係乙屋2樓浴廁裝修過程中對於防免滲漏水有所
疏失,致水分藉共同壁向下滲入相鄰之甲屋1樓客廳、共同
壁及樓梯間之天花板,使該處受有系爭損害。
⒊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甲屋漏水成因,
鑑定結果認:甲屋1樓之客廳天花板、與乙屋連接共同壁、
通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現已無滲漏水情形,惟該處現存有壁
癌、滲水痕跡,因甲屋並無滲漏水、室內並無從事修繕工作
,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水源,故研判上開各處形成壁癌、滲水
痕跡之成因,應係乙屋於施工過程中防範未周所造成等情,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之鑑定報告
可憑(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外,前開鑑定內容可參鑑定報告書
第4頁),本院審究上開鑑定報告書,以兩造提出之卷證資
料、鑑定人土木技師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為之,應可認
上開鑑定方法尚稱嚴謹,鑑定結果亦堪可採認,由此亦徵系
爭損害之成因可排除甲屋自身因素所致,且甲屋滲漏水前、
後之現存可能變因,僅有乙屋於上開時間進行室內裝修,是
原告主張甲屋受有系爭損害係因乙屋進行室內裝修造成滲漏
水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乙屋裝修過程中並無水源進入乙屋排
水系統、原告在乙屋裝修完成後3月才發現甲屋有漏水不合
常理、裝修後乙屋水管經多次測試無失壓,是甲屋所受系爭
損害與乙屋之裝修無關,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鑑定結果亦有
違誤等語(見簡字卷第7-8、18-21頁)。然查:
⑴鄭志強雖到院證述:伊裝修乙屋過程中雖有開乙屋水源,但
係自1樓水錶接外管線配送到裝修地點,再將水倒在桶子裡
攪拌水泥、洗手,使用完畢後就將水裝入垃圾袋中丟掉,水
並未倒在乙屋裝修工地,也沒有進入乙屋牆壁的管線,裝修
施作完畢後才有去開乙屋的水塔,甲屋滲漏水造成系爭損害
與乙屋裝修無關等語(見簡字卷第13、15-16頁),惟鄭志
強係受被告委託裝修乙屋之廠商,乙屋裝修過程是否有疏漏
而致滲漏水至甲屋乙情,實涉及鄭志強自身業務職責,其證
詞之憑信性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其對甲屋
滲漏水成因判定之參考性,亦較本件中立鑑定單位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低;況鄭志強亦證稱:乙
屋裝修範圍係牆壁打鑿後重新粉刷、水電管線重新拉、2樓
浴廁全部打掉重做新的等語(見簡字卷第13、17頁),則其
在施作2樓浴廁牆壁時,亦可能在打鑿後、防水塗料粉刷完
成前,疏於防範使水分滲入甲屋與乙屋共同壁,據此,被告
所舉鄭志龍前揭證詞,尚無礙於本院前依客觀證據及鑑定報
告書,論證系爭損害成因為乙屋裝修過程防範未周所致之認
定,是被告猶執前揭證詞抗辯甲屋滲漏水與乙屋裝修無關等
語,洵不足採。
⑵被告雖抗辯乙屋於110年5月即裝修完畢,原告直至同年8月始
發現甲屋有滲漏水,兩者有時間差距,可見甲屋滲漏水並非
乙屋裝修所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14-115、143頁),然本院
已就被告上開所辯函詢本件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其函覆以:「滲漏水源到發現滲漏水處,其路徑長短及經過
的構造物材質密度均會影響由最弱面的位置滲出時間,當路
徑通了滲出的水量就會變大且快,而滲漏水源如未繼續提供
水源其水量固定,漏完就無水滲出而停止,會勘期間目視甲
屋已未發現原告形容之大量漏水,故110年6月乙屋施工完成
,同年8月甲屋才發現滲漏水是有可能的。」等語,有該會1
14年3月17日函覆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55頁),是鑑定單
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已依其專業知識及現場會勘所見,說
明影響水分自滲漏水源流至發現滲漏水處時間長短之因素,
並認無從以被告所稱上開裝修完畢時點及發現漏水時點之差
距,認定甲屋滲漏水即與乙屋裝修無關,其意見堪可採憑,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另以鄭志強證稱乙屋裝
修後水管經多次測試並無失壓,可見乙屋並無滲漏水至甲屋
之可能等語(見簡字卷第18-19頁),惟本院係以上開事證
及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認定甲屋滲漏水原因為乙屋裝修過
程中防範未周所致,並非指乙屋裝修完成之新設水管有瑕疵
始生滲漏水情事,被告上開陳詞,實與本院上開就甲屋滲漏
水成因所為之認定無涉,亦無足採憑。
⒌據上,被告就乙屋室內裝修過程之防範有所疏漏,過失致乙
屋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甲屋而生系爭損害,又系爭損害之修復
費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萬元,有該會鑑定報告
書可憑(見外放卷外之鑑定報告書第5頁),兩造對以5萬元
計算修復費用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簡字卷第8
頁),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損害修
復費用5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乙屋滲漏水至甲屋而生系爭損害,使原告居住安
寧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見訴字卷第139-140頁),惟
查,依系爭損害照片所見(見審訴卷第31-65頁),甲屋受
漏水影響之範圍僅有1樓之客廳天花板、與乙屋連接共同壁
、通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等處,其餘生活起居範圍則未受影
響,且甲屋現已均無滲漏水情形,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14年3月17日函覆可憑(見外放卷外之鑑定報告
書第4頁、訴字卷第155頁),是甲屋曾有滲漏水並造成系爭
損害之情,雖有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然難認已侵害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以上揭條
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15日起(見審訴卷第1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8萬1,500元(撤回、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
定費用18萬元,見訴字卷第75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