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歐春慧
歐信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陳文山
呂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3月15日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總
價額依附表乙欄所示為62,925,677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
1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900元,業據原告足
額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 號 土地明細 (甲) 總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元) (乙) 1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段296、298、299、300、301、302、313、314地號土地 200.47 52,000 10,424,44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5.49 62,780 34,873,66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36 105,638 2,678,98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2.63 77,230 14,876,815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0.74 97,000 71,780 合計 62,925,677 備註:上開各筆土地之價額,係以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