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陳秀春
被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
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5,010元,此裁定於114年7月3日送達予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簽領證明、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