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827號
KSDV,114,審訴,827,202507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宋慎之
被 告 顏茂
顏正宗
詹蕓慈

顏明敏

顏銘德
宋肇慶

陳柏志
顏春涼
顏麗娟

顏麗環
顏慧真
顏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該土地所
在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