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6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371元,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