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757號
KSDV,114,審訴,75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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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胡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4,281,9
18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
1,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9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30,7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9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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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