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游士平
訴訟代理人 李昆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家駿、王一鳴、李昱洋、梁文豪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
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
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家駿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王一鳴
、李昱洋、梁文豪應連帶給付1,06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
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追加請求
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請求:王家駿應給付1,530,750元,及其
中1,063,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66,800元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變更聲明
第2項為請求:王一鳴、李昱洋、梁文豪應連帶給付1,530,7
50元,及其中1,063,9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66,800元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於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0,750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
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593元,應再補繳7,9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