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吳涵晴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黃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0,98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
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
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
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
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
,原告雖有陳報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市價供參,惟該2筆土地係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係建築用
地之市價容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90,980元(計算式:79,549元/㎡20㎡=1,590,98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22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