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字,114年度,9號
KSDV,114,審國,9,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字第9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雄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被 告 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
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
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
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以高雄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立鳳翔國民中學為被告,依地方制度
法第23條、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與兒少權益福利保障法
校園霸凌防治法及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73條、第203條,
聲明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均負回復原狀及連帶賠償責
任,國賠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整與原告學費及學雜
費以法定利率5%計算,國賠及回復原狀費用請求法庭上結清
。嗣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因本件
為一般民事事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書狀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等規定,應有誤會,此經本院於11
4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並依此認定原告係變更原先訴之聲明
之內容,變更後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第1項判決,請准以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簽訂契約,做成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上,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
出證明文件,始為合法,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
4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雖於114
年6月22日提出附帶民事更正錯誤狀,書狀內容提及起訴已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抑或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是原告並未補正上開事項,本
件起訴程序要件不備,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