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承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馬誌鍵
陳韋銓
蔡沛妏
劉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10月17日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
卷可稽(見審國卷第33-38頁),是原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
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申請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規定對郭冠毅核發書面
告誡,三民第二分局於113年6月4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
依規定向三民二分局提出異議,三民二分局於113年6月20日
轉呈被告書面理由,被告嗣於113年6月25日以高市警婦字第
113706624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及郭冠毅,經郭
冠毅於113年7月1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提示系爭函文,原告
始注意到下方竟違法揭露原告之姓名。原告於臺南地院、高
少家法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三民二分局等所製作之所有公文書函、裁判書類,皆以代
號稱被害人,從未揭露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被告之承辦員警
鍾壽明於製作系爭函文時,最下方竟直接將原告之姓名公開
揭露,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其違反
跟騷法。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被告之督察室反應上情,督
察室同日交由被告之婦幼警察隊進行行政調查,嗣後並對鍾
壽明行政懲處,詎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竟認被告無故意或過
失,並無不法,顯與其調查結果不符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郭冠毅為同學關係,雙方互有多件法
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至三民二分局報案,表示不提
起跟蹤騷擾告訴,僅請警方核發書面告誡予郭冠毅,員警依
規定製作筆錄開案取號,嗣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決定不核發
書面告誡,並將決定函復被告,原告不服該決定而依跟騷法
第4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填具書狀表示異議,三民
二分局依同法第4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20日加具書面理
由函送被告之婦幼警察隊決定,經婦幼警察隊重新審認維持
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並於113年6月25日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
。原告指稱系爭函文違法揭露其姓名,然系爭函文正本雖揭
露原告姓名,惟未洩漏於第三人知悉,顯無不法侵害原告隱
私,又系爭函文正副本僅登載當事人雙方姓名外,並無其他
資訊可供連結,且以掛號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簽收,非屬公示
之意,並非公示之文書,並無違反跟騷法之相關規定。另原
告與郭冠毅雙方互有法律訴訟進行中,於調查程序中雙方均
知悉此些案件並已知悉彼此身分,縱使於系爭函文中未使用
代號、揭露原告姓名,惟郭冠毅於113年5月20日第1次談話
紀錄中早知悉原告提出書面告誡之申請,並非因於系爭函文
中揭露原告姓名,郭冠毅始知原告申請書面告誡。又原告亦
無法提出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
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所製作之系爭函文揭露
原告之姓名,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
其違反跟騷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
免於受跟蹤騷擾權等語,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向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對郭冠毅
提出申請跟騷法之書面告誡案件後,郭冠毅旋於同年月20日
經警調查詢問並製作談話紀錄,細觀郭冠毅在該次談話紀錄
已明確知悉原告姓名、亦明確知悉原告對其申請跟騷書面告
誡等情,此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審國卷第99-102頁)
,是以,郭冠毅在收受系爭函文之前,早已知悉係原告向警
方申請跟騷書面告誡,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之承辦員警
鍾壽明於製作系爭函文時,於函文最下方將原告之姓名揭露
,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而致郭冠毅知悉其申請跟騷書面告誡
一情,參以原告自承其係因郭冠毅於113年7月10日在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提示系爭函文,始注意到
系爭函文下方將原告之姓名揭露,並未使用編定代碼,考之
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9號家事案件係原告向郭冠毅提
起請求確認親密關係存在之訴,且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42、1043號案件對郭冠毅亦曾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
民事訴訟,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1、34號案件判決確定,可見原告與郭冠毅間在系爭函文
之前早已有諸多訴訟,益徵郭冠毅並非因系爭函文將原告之
姓名揭露、未使用編定代碼而知悉係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所製作之系爭函
文,致郭冠毅知悉係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云云,洵無足採
。綜上,郭冠毅既非因被告之承辦員警鍾壽明於製作系爭函
文並未使用編定代碼之行為,而知悉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
,則原告指稱之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無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可言,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
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
原告聲請調查郭冠毅,待證事項:證明郭冠毅確有收受系爭
函文,已產生侵權行為結果之事實(見審國卷第52頁),然
郭冠毅於113年5月20日經警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顯已知悉
原告申請跟騷書面告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是本件事證已
明,故無調查郭冠毅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