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劉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鑑定費用160,000元,合計161,000元。是以,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0元(計算式:161
,000×4/5=128,8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
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