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彥甫
相 對 人 陳神助即呂佳蓉之繼承人
陳怡璇即呂佳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院年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佳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2院年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7號),復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256號),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院年存字第1348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25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
7號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
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且本院前開通
知行使權利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送達於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呂佳蓉,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呂佳
蓉於送達後之113年8月19日死亡,故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效力自應及於其繼承人陳神助與陳怡璇。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