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永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亨即永亨畜牧場二場、邱妙卿、李宮銘間聲
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
四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B0000000)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 ,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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