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901號
TYDM,94,桃簡,901,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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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如附表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衣服貳拾捌件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附表 所示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 知之商標圖樣,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詎其為圖得不法利益,意圖販賣,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 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沈慶日,委 託亦不知情之員工張波,向大陸地區某商店訂購該商店所販 售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各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之商品外套、上衣、連帽風衣、夾克、運動衣共28件,意圖 輸入回台灣販賣營利,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承亨有限公 司(大陸承攬業者)以託運之方式,於同年10月23日由NX33 8 號班機由澳門運送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等商品 (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號,小號24633 號),暫存華儲 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並於同年10月24日23時25分由洧豪報關 行申報進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勤務人員於 同日在前開華儲快遞公司專區執行進口貨物X 光勤務時,當 場發現上開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仿冒品28件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商 品進入台灣,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有一位客戶 沈慶日是做進口衣服生意,因為員工反應沈某進口之衣服質



地不錯,所以拜託沈慶日購買衣服,伊買衣服準備送給員工 ,不是要販售,也不知衣服係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衣服28件,係以托運方式,於93 年10月23日由NX338 號班機由澳門運送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暫存華儲進口快 遞貨物專區,存放處所為C2011 ,並於同年10月24日23時25 分由洧豪報關行申報進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 隊勤務人員於同日在前開華儲快遞公司專區執行進口貨物X 光勤務時,當場發現上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洧豪報關行職員楊淮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查附圖編號1 至17,均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公 司已註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專用期間,均如附表 所示,且均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鈕釦等商品上,有卷附之 商標註冊證、CHANEL證明書、LOUIS VUITTON 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又上揭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係使用於扣案之28件衣服上 ,有扣案之外套、夾克及運動衣可證,則上開衣服顯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及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圖樣 。又扣案之上開商品上之圖樣,均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名稱 及圖樣,則據證人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專員張順興於本院調查 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張順興出具之香奈兒產品鑑定意見書 、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鄭百佑出具之克麗絲汀迪奧鑑 定證明等在卷可參,即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商品係屬仿冒商品 ,是扣案之28件衣服,均屬仿冒品,可堪認定。 ㈢扣案之仿冒品均係被告以顯低於正品價格甚多之1 萬元之代 價,透過不知情之沈慶日,委託亦不知情之員工張波,向大 陸地區東莞某商店訂購該商店所販售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 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 開各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 品外套、夾克、運動衣共28件,並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承亨 有限公司(大陸承攬業者)以託運之方式,於同年10月23日 由NX338 號班機由澳門運送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 等商品(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號,小號24633 號),暫 存華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並於同年10月24日23時25分由洧 豪報關行申報進口,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沈慶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被告雖辯稱不知前開商 品是否有仿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 有一個客戶沈慶日他是做進口衣服的,因為我的員工反應他 進口的衣服質地不錯,所以拜託他,...」等語(見偵查



卷第32頁),證人沈慶日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第一次 跟他見面,是在大陸東莞虎門,那裡衣服比較便宜,他有在 商場看到」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第3 頁), 且一般交易常態,鮮少貨主會在不前往大陸地區看貨確認之 情形下,即率爾進口,足見被告早見過大陸地區較便宜衣服 之款式。且證人沈慶日於本院調查時同時證稱:被告託伊代 購衣服,並未指定品牌、款式、尺寸,僅說要便宜好看等語 ,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餽贈員工衣服之均指定員工身材之 尺寸大異其趣,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員工均為男性等情 ,惟檢察官至華儲倉庫勘驗扣案衣物,發現有女裝,亦有94 年2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均與事理乖 違,不足採信。參之本件運輸進口之仿冒品達28件,且均係 外套、夾克、運動衣,尚非單純進口留供己用之情節可相比 擬,是被告輸入上揭商品之目的係在對外販售乙節,自亦堪 予認定,被告對此斷無推諉不知之理。
㈣上揭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等公司所專用LV 、CHANEL、COCO及CD等,皆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著名之 商標,在上揭公司專用之LV等商標為一般大眾所共知之情況 下,被告未經上揭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同一或近似商標,並 以行銷為目的,使用上揭商標,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意圖,殊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 於此罪即成立。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仿冒路易威登土黃色長袖外套2 件、黑色長袖外套2 件, 以及仿冒香奈兒公司粉紅色女用長袖上衣2 件部分,同時有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仿冒商品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 而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慶日張波、承亨有限公司 、洧豪報關行員工楊淮淼以託運、報關方式輸入,為間接正 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 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 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上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之衣服28件,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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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