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159號
KSDV,114,司票,7159,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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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吳冠毅
相 對 人 歐承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137372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
114年6月1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2日 40,000元 114年1月13日 115年8月2日 139627 002 113年12月16日 40,000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4月12日 685754 003 114年3月19日 60,000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6月1日 13737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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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