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103號
TYDM,94,桃簡,2103,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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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蘇琮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速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所 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立具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該扣案 之鑰匙一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 家 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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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