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徐增妹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徐增妹、曾孟笙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徐增妹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曾徐增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曾孟笙已於11
4年5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
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