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15號
聲 請 人 阮蘭婷即博田國際醫院
相 對 人 阮馨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16
3,48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