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非訟代理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廖家芸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6,2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3月18日,㈡民國113年3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3月18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240,000
元、4,000,000元、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約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04 5,014 100000分之132 2 高雄 前鎮 憲德 一 804-1 1,682 100000分之13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763 憲德段一小段80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7層樓房 二十三層: 113.21 合計: 113.21 陽台:15.23 全部 鄭和路59號二十三樓 備註:共有部分:憲德段一小段3292建號,面積29,92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1 憲德段一小段3293建號,面積11,6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51分之1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69號,權利範圍9651分之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