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張嘉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5,40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2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共計6,500,0
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3月
22日起即未繼續繳付,尚欠本金6,217,638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
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一 1089 1,178 10000分 之1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163 三塊厝段一小段108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二層:50.24 合計:50.24 陽台:6.2 雨遮:2.18 全部 河北二路80號2樓之5 共有部分:三塊厝段一小段16243建號,3,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0,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