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79號
KSDV,114,司拍,179,20250703,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嚴得

關 係 人 吳翠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翠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邱信輔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3月1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信託移轉
於相對人嚴得展,並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登記。
三、嗣案外人邱信輔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邀關係人吳翠娥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
載。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2,308,331元及利息、違約
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
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283 店鎮段一小段135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十層:108.32 合計:108.32 陽台:22.44 全部   龍華街45號10樓 共有部分:店鎮段一小段5351建號,14,812.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