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6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與欒憶寧為男女朋友,2 人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 ○○○ 街30號6 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94年8 月23日19時許,在上揭住處內,徒手竊欒憶寧所有之 JVC 廠牌床頭音響1 組〈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得 手後,持往中壢市功學社新村200 號之「好地方跳蚤市場」 出售,得款500 元供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欒憶寧在上址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上開住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欒憶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欒憶寧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 之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