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林麗玲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查詢相對人林麗玲之其他財產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