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230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巿鹽埕區大仁路1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詠涵
住○○○○○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智仁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黃政裕即星健工程 行之薪資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