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8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采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銘勳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現任 職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乙情, 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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