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8122號
KSDV,114,司執,9812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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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琦雅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0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昌輝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怡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等分別設籍新北市林 口區及新竹市北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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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