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97629號
KSDV,114,司執,97629,2025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62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曾麗菁


相 對 人 崔品洋即崔群業即崔大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曾麗菁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
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是依前開
說明,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