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謝育玄即謝淯玄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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