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40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錦慧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秦承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 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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