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08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陳苙蓁即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無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 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前案114年司執字第4 6470號,因債權人僅聲請查詢保險資料,不聲請執行,雖與 本案管轄無關,附帶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