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596號
債 權 人 葉名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湙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債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債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等,惟查第三人均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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