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708號
債 權 人 許瑞昌即許陳貴美繼承人
債 權 人 許育慧即許陳貴美繼承人
債 權 人 許育敏即許陳貴美繼承人
債 權 人 陳貴金
債 權 人 陳貴月
共同送達代 許龍升律師
收人
債 務 人 林芳伃即陳風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及同段379建號建物,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