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409號
債 權 人 謝家翔即張簡一聖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晴竹即謝佩君即謝冠禎
住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債 務 人 張簡世均即張簡文虎
住○○市○○區○○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