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70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區○○○路○段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高玉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道實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14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媽福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 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43樓,非本 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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