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041號
TYDM,94,桃簡,2041,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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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6 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PK 8 -825 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3 ,760 元 ,先給付頭期款4,500 元,其餘價款分12期繳納, 自92年7 月16日至93年6 月16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繳納 4,480 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瑞吉發 公司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 、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226 號6 樓之停車場所,非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 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前開機 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價款,即去向不明,並意圖不法之利 益,於92年7 月8 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前開應置放處所 ,並典當出質予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40 號「開發當舖 」質借款項花用,嗣開發當舖因該標的物流當遂於同年10月 23日將該標的物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家煜,使債權人瑞吉 發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瑞吉發公司。案經債權人瑞吉發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按被告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查前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瑞吉發公司代理人潘信宏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 有分期付款購買書、存證信函各1 份、查訪照片2 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4年7 月5 日竹監桃字 第094001581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桃當龍 證字第723 號證明書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 約定之應置放處所,又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即去向不明, 且將該標的物持向開發當舖辦理典當出質,被告自有不法利 益之主觀意圖至明,且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 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擅 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即將 該車遷移他處並典當出質予當舖,迄今仍去向不明,使債權 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 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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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