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郁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河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人才天下 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另查債務 人於鳥松長庚醫院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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