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945號
KSDV,114,司執,8994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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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務 人 賴蘇淑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游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蘇男煌之保險
、郵局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
蘇男煌住所分別係在屏東縣、高雄市楠梓區、雲林縣,有
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蘇男煌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橋頭、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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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