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9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務 人 賴蘇淑貞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游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蘇男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
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蘇男煌之保險
、郵局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
、蘇男煌住所分別係在屏東縣、高雄市楠梓區、雲林縣,有
債務人賴蘇淑貞、蘇游明珠、蘇男煌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橋頭、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