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530號
KSDV,114,司執,89530,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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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30號
債 權 人 江顏任  住○○市○○區○○○街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豐銘  住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248巷8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 公司興達發電廠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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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