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2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住○○○○○區○○○路○段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柴之湘(歿)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曾春美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 應由債務人曾春美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曾春美之 住所地係臺北市內湖區,依法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